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咸新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咸新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新城管委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西咸集团,轨道公司,相关驻区单位:

《西咸新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新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5月15日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西咸新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管理,促进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规划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范围内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是指采用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作为运载交通工具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系统,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智能轨道快运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预设虚拟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轨道客运车辆。

第三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新区按照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在规划、财政、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支持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发展。

第四条 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新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规划、建设及运营。

新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项目审批管理和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工作;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新区财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建设单位会同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新城管委会等单位,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西咸新区中低运量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纳入西咸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西咸新区中低运量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 西咸新区中低运量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线路走向、站点功能定位及位置、专属路段、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站、设施用地,应当纳入西咸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西咸新区中低运量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保障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交通线路、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以及配套换乘枢纽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已纳入西咸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沿线新建市政道路或实施道路改造,应当与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同步建设或者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建设预留必要空间,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线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及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要求,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防护设施、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公安部门负责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交通设施和安防设施技术指导,并将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交通设施和安防设施纳入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体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相关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专用安全设施和专用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及联动控制等专用设备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防护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及车站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设备设施,其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统一联网至新区级视频联网共享平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由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新区或新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了解工程施工现场及影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和现状资料,对智能轨道快运系统沿线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采取措施保护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在管线及设施档案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沟通,新区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智能轨道快运系统项目涉及的质量、人防、消防和防雷验收,新区教育卫体部门负责卫生防疫验收,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验收,新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验收监督工作,新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验收,各新城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负责规划验收。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新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资料。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工程在维修、改建后,有关变更的工程资料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二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组织方案和施工方案,并报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工程建设期间,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方案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0天。组织试运行之前,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向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组织试运行。

第十四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试运行完成后,由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营条件评审。通过试运营条件评审的,方可依法办理试运营手续。试运营条件由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试运营期间,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对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查,保障智能轨道快运系统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城市管理、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等部门、单位应当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正常运营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智能轨道快运系统服务规范。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依据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

第十八条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指引导向标志。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及时向乘客公告。

第十九条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和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信号灯行驶。

在有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信号灯时,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应当按照专用信号灯的指示行驶;在没有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信号灯时,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的指示行驶。

智能轨道快运电车线路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联动控制设备及专用交通信号控制系统。

第二十条 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实施交通信号优先控制,加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平面交叉路口和沿线重点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智能轨道快运电车的安全通行。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停靠站点的乘车秩序维护管理,保障乘客有序进出站。

第二十一条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划设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车道标志、标线及禁止进入标志。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置车道隔离设施。除下列情形外,其它车辆、行人禁止进入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车道:

(一)平面交叉路口区域或人行横道线,根据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允许公共汽车进入,或者在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停运时段允许其他类型车辆进入的;

(三)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

(四)因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维修、急救、工程抢险等车辆需要进入的。

第二十二条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三)在专用车道,最高时速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速要求,在非专用车道,不得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道路限速标志的路段,遵守有关限速规定,并保持安全时速;

(四)在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碍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车道;

(二)擅自在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车道内停留;

(三)在车道、车站、进出站通道和其他相关区域,堆放物料、摆设摊点、设置障碍、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损坏、擅自操作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或者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强行拦截、攀爬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强行上下车;

(七)跨(穿)越、攀爬、倚坐、损坏、移动智能轨道快运系统道路隔离设施;

(八)干扰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专用无线通信频段;

(九)向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线路范围内抛洒杂物;

(十)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三十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飞行器;

(十二)在智能轨道快运电车、站台内吸烟,点燃明火。

(十三)其他危害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单位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在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上路行驶之前,应当就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及驾驶人在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及驾驶人备案管理办法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配备可实时记录运行状态的行车记录视频系统,并在运营时全程开启视频系统。

第二十六条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负责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设施设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智能轨道快运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智能轨道快运电车票价应当与新区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九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无票或持无效票,或持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以及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乘客应当配合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查验乘车凭证。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应遵守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乘车规则。乘车规则由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乘客不得有以下影响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平衡车、自行车;

(二)在运行的站台、闸机门上倚靠挡板;

(三)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内从事营销活动、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或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

(四)携带动物(导盲犬、军警犬除外)进站乘车,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五)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涂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躺卧或踩踏座位。

第三十一条新区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治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新区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财政补贴机制,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补贴资金列入新区财政预算。

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监控设备和设施,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措施,经书面征求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交通安全的情形,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绝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营运安全,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三十八条 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新区相关部门以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提供应急保障,协助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在智能轨道快运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运行对车站、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等重大灾害后,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一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

第四十二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行发生故障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接驳交通工具等措施组织疏散乘客,紧急情况下可就地快速疏散乘客,有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告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行安全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疏散乘客,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遇雾、雨、雪、冰雹等恶劣气象条件的,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应当适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五条 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的,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执行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停车,开启警示灯,设置警告标志,保护现场。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应当采取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道。

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的状况,可以通知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第四十六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智能轨道快运电车应当购买车辆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与交通、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协调完善运营事故处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对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二)未在智能轨道快运系统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

(三)未按照要求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四十九条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智能轨道快运系统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二)未统一设置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或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等信息;

(三)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需要取得资格证的从业人员无证上岗;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

(五)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未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

(七)未按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疏导措施。

第五十条 行为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乘车规则、扰乱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交通运营秩序、危害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安全、损害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交通设施设备、影响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设施设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部门;造成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设施设备损坏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规划、建设、安全、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智能轨道快运系统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设施,是指智能轨道快运系统的虚拟轨道、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站、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二)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专用车道,在地面上印有虚拟轨道标识线,使用路缘石、隔离设施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智能轨道快运电车与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离,通常情况下仅供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通行的车道。

(三)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非专用车道,在地面上印有虚拟轨道标识线,供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借道行驶的车道。

(四)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专用安全设施,是指仅供智能轨道快运系统使用的安全设施。

(五)道路交通信号,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附件

西咸新区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及驾驶人

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及驾驶人备案工作由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单位为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

第二条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备案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以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为准;

(二)车辆识别码、电机编号拓印条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

(四)车辆营运保险凭证;

(五)车辆正前方、左侧45度、右侧45度及车辆铭牌相片各一张;

(六)车辆编码号牌样板标准及相片。

第三条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收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资料并审验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出具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备案回执,并建立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车辆档案。

第四条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驾驶资格备案和注销。

(一)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A照准驾资格五年以上,并具有城市公交车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且年龄在55周岁以内;

2.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4.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5.无犯罪记录;

6.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以县级或者部队团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为准;

7.智能轨道快运电车运营单位出具的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相应培训证明。

(二)驾驶人申请取得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资格,应当通过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向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驾驶人备案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驾驶证;

4.三年以上城市公交车驾驶经历证明;

5.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收到本办法第四条(二)中所列凭证、证明及申请表并审验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或申请人出具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备案回执,并建立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档案。

(四)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五)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智能轨道快运电车驾驶人资格,并通报智能轨道快运系统运营单位:

1.提出注销申请的;

2.年龄超过55周岁的;

3.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4.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5.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6.有传染性疾病,有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