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西咸新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新城管委会,新区相关部门,西咸集团,园办:

《西咸新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2020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2020年1月14日


西咸新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新区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新区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督促考核。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和停放秩序的管理,负责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的设置和停车场的备案审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规划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新区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区、新城、园办应建立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坚持有偿使用原则,通过招拍挂出让程序竞得。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六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加快建立新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新区相关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设备,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停车场公共空间和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助、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解决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建设发展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涉及公共空间利用的内容统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落实及动态更新。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新区范围内地上、地下及立体停车场建设计划,统筹考虑如学校、医院、商场、地铁站、高铁站、机场等人流密集区域的停车场建设。根据专项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并严格执行新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计划,做好用地保障,报本级管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四条 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管理规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管部门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共同查勘,确定停放区域。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由公共停车服务公司负责,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措施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集散地以及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二条 施划道路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共享单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和调度,及时纠正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鼓励经营服务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停放秩序。

第二十四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区范围内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新区财政。同时由新区财政部门制定相应的返还政策和新区、新城两级的分成办法,支持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移交西咸集团公共停车服务公司进行经营和维护。各新城管委会、园办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协同做好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负责新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管理工作。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按照新区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和标准,制定新区机动车停放收费服务工作方案。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应加强停车场设施维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公共停车服务公司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新城(园办)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经同意后到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与公共停车服务公司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停车诱导系统实现实时对接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新区“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建立新区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新区范围内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并与公共停车服务公司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停车诱导系统实现实时对接。

停车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新区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财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及危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需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未按照规定着装、不佩戴工作牌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管部门提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四十一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第四十二条 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公安城管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违法停车等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的管理,并对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共享单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建、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中饱私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未尽事项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新区城管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