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和保密

政务信息公开:“三安全一稳定”信息与工作秘密有何区别?

什么是“三安全一稳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其中,“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即统称为“三安全一稳定”信息,意味着一旦相关政府信息被界定为该类信息,将不予公开。

由于“三安全一稳定”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一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该类信息,并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一些行政机关以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进而引发行政诉讼甚至致使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例。

真实案例

2023年6月,公民王某向某财政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22年度法院核销各种类票据份数、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缴入国库金额。

经审查,某财政部门作出《告知书》,告知王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 “三安全一稳定” 为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公开。王某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告知书》。经审理,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告知书》。

一、“三安全一稳定”概念体系存在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有3类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较之前两者,行政机关以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以下问题:

01认定的事后性

在绝对豁免公开的3类政府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体现出事先认定的特征,而“三安全一稳定”信息属于事后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是事先已被认定的客观事实。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也已知晓。而相关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属于“三安全一稳定”信息,则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作出认定,体现出事后认定的特征。

02认定的主观性

在绝对豁免公开的3类政府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体现出客观认定的特征。而“三安全一稳定”信息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实践中对其认定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

03缺乏保护机制

在绝对豁免公开的3类政府信息中,一旦相关信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除了豁免公开外,法律对相关涉密信息的管理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要求,包括涉密人员管理、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等,以防止相关信息泄露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损害。

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三安全一稳定”信息豁免公开,但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如何管理和保护“三安全一稳定”信息作出规定。这意味着,相关政府信息即使被认为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但却未有法律规范对该类信息的保护作出配套规定,导致其长时间处于泄露的风险中。

二、工作秘密概念及其法律制度体系

什么是工作秘密?

工作秘密是指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

较之法律、法规层面仅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三安全一稳定”概念,“工作秘密”这一概念已普遍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从广义的保密制度体系来看,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工作秘密与国家秘密管理的有效衔接。

首先,在保密制度分级方面,工作秘密和国家秘密管理已经形成了科学有效的分级机制。其次,在保密措施衔接方面,有关党的规范性文件已就工作秘密确定和管理与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形成了有效衔接。再次,在机关单位日常管理方面,除了履行保密法等国家秘密保密制度的法律规范外,各机关单位已普遍积累了对工作秘密的管理经验,形成了对工作秘密的保护习惯。

综上所述,随着加强工作秘密管理办法的施行,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工作秘密保护管理制度,涉及工作秘密的机关单位对工作秘密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正在逐渐提升。

三、统筹处理好“三安全一稳定”信息与工作秘密的关系

“三安全一稳定“信息和工作秘密分属行政法规和党的规范性文件。“三安全一稳定”信息与工作秘密有着密切关联,其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较为敏感、不宜公开、需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且未达到国家秘密程度的信息。

相较来说,工作秘密的外延广于“三安全一稳定”信息。如果一项政府信息具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属性,且不在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范畴,未达到作为国家秘密保护的程度,就理应将其确定为工作秘密。这意味着无论从学理还是从关于加强工作秘密管理的办法的要求来看,均可认为,“三安全一稳定”信息与工作秘密是从属关系,应将其作为工作秘密加以保护。

因此,建议未来有必要统筹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关于工作秘密相关管理办法之间的关系,适时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表述予以调整,作出协调一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