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咸新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园办:

现将《西咸新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如有涉及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相关事宜,请结合各自职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

2024年2月22日



西咸新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西咸新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人社发﹝2018﹞58号)、《关于进一步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市人社函﹝2020﹞456号)文件精神,结合西咸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西咸新区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西咸新区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细则。(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批准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适应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要统筹新区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设置培训职业(工种),鼓励新工种、新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同类型、同职业(工种)学校要控制数量,合理设置,提高技能人才培养效益。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民办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负责全区民办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捐赠资产、国有资产不得用于举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有满足培训要求、符合消防安全及卫生标准的培训场地和教学用房,有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举办初级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固定资产(含实训设备)不少于20万元,理论教学场地不少于300平方米,年培训人数不少于200人;举办中级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固定资产(含实训设备)不少于30万元,理论教学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年培训人数不少于300人;举办高级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固定资产(含实训设备)不少于50万元,理论教学场地不少于800平方米,年培训人数不少于500人。

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理论教学场地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执行此标准。其中,教学和实习实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办学场所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5037-2022)设置要求,并经住建部门检查验收。新区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允许招收寄宿学员。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用途,并提供新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八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教学、教研、安全、收费和退费、人事、资产财务、设施设备、教师培训与考核、校务公开、强制报告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担任。

董事(理事)以及监事应当品行良好,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民办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会中任职。

董事会(理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不得少于3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三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具有5年以上培训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三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三年及以上经历。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一名及以上保安人员,保安应持有《保安证》上岗。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具有法定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其中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3人,民办培训机构教职工需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

民办培训机构应实行教师聘任制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应当与其所聘任的教师(含兼职)签订聘用合同。民办培训机构文化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本专业某一工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并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证或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证;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学历并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证或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专业课教师资格证;其技术等级水平应比所授课专业的培养目标高出一个技术等级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民办培训机构应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教师,并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民办培训机构应负责教职员工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实习实训)评价办法。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等。

第十四条 国家及本省、市对中外合作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专业(工种)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三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实行国家统一的办学许可证制度,拟办工种符合《职业分类大典》四、五、六类。

第十七条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核准。拟登记为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名称中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场地地址、申请专业(工种 )、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以及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办学可行性报告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属于捐赠资产和国有资产的,不得用于举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四)各类民办学校(含民办培训机构) 举办者再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两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五)两个以上国家教育培训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各属地新城规划部门出具民办培训机构拟用土地规划用途及近期开发利用计划情况的说明。

(八)《西安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筹设审批表》(附件1)。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筹设申请后,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先提交筹设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一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不得从事培训教学活动。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要对本级审批筹设期的民办培训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正式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须提交以下申办材料一式三份: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三)筹设批准书。

(四)民办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应当载明内容为: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学校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权益保障机制;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

(五)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办学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平面图、符合消防安全(由住建部门提供)及卫生标准、房屋安全相关证明文件;教学设备、仪器一览表,固定资产相关证明资料,如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等)。

(六)首届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机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需有本人签字)、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简历、有关证书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证明)。

(七)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八)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个人简历、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资格证书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拟聘请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教学和财务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件、个人简历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查验;教职工花名册及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根据申请办学内容拟定的课程(培训) 计划、所选用的教材(开设专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采用教材、书面承诺书)。

(十一)各项管理制度(行政、教学、教研、安全、应急、收费和退费、人事、资产财务、设备设施、教师培训与考核、校务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三)《西安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审批表》(附件2)。

第二十条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者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向审批机关提出举办申请。

(二)受理: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3.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完成纸质资料的审核后,对办学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内容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教学场地、办学条件、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安全保障设施等内容。现场核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要求举办者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再次进行现场核查。

(四)专家评审:审批机关完成纸质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办学场所等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对拟设民办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并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必须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前置审批,在前置审批完成后由审批机关按程序审批。

(五)决定:专家核查评估通过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批复的决定。审批机关决定需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公告:审批机关做出准予设立决定后,应将行政许可信息于7日内通过官方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告。

(七)发证:对准予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由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及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同级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法人;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机构必须遵循“一证一校、一校一址”的原则。民办培训机构在西咸新区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提交变更办学地址所需材料,并且由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进行实地考察后,符合办学条件的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冠名由“行政区划+字号+标识”三部分组成,统一命名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层次、类别、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培训机构设立条件、标准和结构与布局要求,在受理后3个月内做出批准与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的各项变更,须经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事项及材料要求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

1.原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会议决议;

2.原举办人提出的申请(正式文件形式);

3.原举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5.新任董事会成员名单、联系电话、简历等;

6.董(理)事会对新举办人提出的申请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的会议决议;

7.新举办者投入办学的资产明细表或注资证明;

8.《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9.《西咸新区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3)。

新任负责人应提供的资料:

1.个人简历;

2.新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证明;

4.决策机构会议对新任负责人的决定;

5.办学管理制度;

6.聘用合同。

原举办者与新任举办者双方签署无财产纠纷协议。旧法人与新法人须到现场共同签订变更法人确认书,双方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变更机构名称

1.变更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申请报告(正式文件形式);

2.《西咸新区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变更机构名称的决议;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办学地址

民办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且由审批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后,符合办学条件的方可变更:

1.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的报告(正式文件形式);

2.《西咸新区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新注册办学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需满足细则第七条要求,自有场地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由住建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租赁场地的,应提交租赁合同、出租房的房屋产权证明、由住建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新办学场地证明材料应附学校及教室照片,房屋安全相关证明等;租赁合同不得少于3年;

4.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变更办学地址的决议;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办学层次

新增设专业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办学层次的报告;(正式文件形式);

2.《西咸新区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办学层次的决议;

4.新增设专业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民办培训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用合同;

5.办学场地证明材料,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包含教学设备、实训场地等一览表);

6.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7.《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8.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因不可抗力因素变更办学地址的按照变更办学地址相关要求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自行终止,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终止。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连续2年以上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种情形的民办培训机构终止程序:

(一)民办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终止申请报告,同时附上董(理)事会的终止办学决议或举办者无法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证明。

(二)审批机关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三)民办培训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培训机构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四)举办者向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并注销登记。审批机关对终止的民办培训机构予以公告。

(五)民办培训机构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种情形的民办培训机构终止程序按有关法定程序执行。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将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员,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民办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国家相应的职业标准、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鼓励创新教师聘任方式,从其他院校、企业或者机构引进具有相关教学或者工作经验、职业技能水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第三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建立学员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培训台账,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证书类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内容。

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如实对学员和社会进行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对培训学校违规收费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学员与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民办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包括学校、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等宣传资料不得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等内容,同时向人社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宣传资料和书面承诺书(附件4)。

因刊登、散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立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规模,履行招生简章与广告中的承诺,按照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者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八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办学成本核算,并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能力制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并进行公示。民办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审核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公示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民办培训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第四十条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办学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必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正本原件放置在民办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接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社会事业服务局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级、市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加强民办培训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检查中发现学校不再具备办学条件的,不予延续办学许可;2年内未正常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取消该职业(工种)办学资格。

第四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事业服务局相关管理规定,如出现违反各项教学和安全管理规定的,社会事业服务局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处罚。处罚分为四等:限期整改、警告、严重警告和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民办培训机构和其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由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西咸新区民办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陕西咸人社发〔2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1:西安市民办培训机构筹设审批表.doc

附件2:西安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doc

附件3:西咸新区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docx

附件4:西咸新区民办培训机构承诺书.doc